(2016)冀058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贾部国、周芮峰与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部国,周芮峰,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847号原告:贾部国,司机,系冀E×××××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孟宪景,系原告贾部国舅舅。原告:周芮峰,司机。委托代理人贾部国,雇佣关系。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部国、周芮峰诉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部国,委托代理人孟宪景,原告周芮峰委托代理人贾部国,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部国、周芮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5499元。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3日21时,原告贾部国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沿青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石线505公里处时,与姚忠财驾驶的鲁P×××××、鲁P×××××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副司机周芮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定【2016】第5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部国、周芮峰无责任。鲁P×××××、鲁P×××××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鲁P×××××为150万、鲁P×××××为10万)。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当时我的车没有超载情况,同意对原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鲁P×××××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为150万不计免赔,鲁P×××××挂商业三者险为1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报案人报案时诉称涉案车辆拉有46.4吨煤而该车辆的核定载货量为33.3吨,因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交该车次的载货单,证明该车辆没有超载情况,否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周芮峰出院后产生的药费,无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住院期间2016年1月3日-2月4日没有用药,以上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周芮峰不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芮峰出院后产生的药费及住院期间2016年1月3日-2月4日没有用药的事实,原告有药费单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不予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情况,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周芮峰的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也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有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27608元;后续治疗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25596元;护理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8374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均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6.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48300元;施救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评估费3400元,共计21953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9538.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94138.5元。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不属强制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芮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赔偿原告贾部国财产损失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芮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838.5元;赔偿原告贾部国财产损失5330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部国车损评估费1400元;赔偿原告周芮峰伤残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由原告贾部国、周芮峰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