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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宝才、杨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汉族,1993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捕前租住菏泽市和平人家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捕前租住菏泽市和平人家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吕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贾心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赵XX三人到达莱芜,杨某在汽车站附近租下民房,李某某利用微信发布信用卡提额信息。被害人赵某添加李宝才为好友,李XX在明知赵某信用卡无法提高额度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卡神网”账号金额未能达到上限、账号被锁、委托他人办理等理由,骗取赵某现金200610元,赵某某、杨某取款后,三人挥霍。后三人潜逃至济宁市。2、2015年五、六月份,受害人张某在鲁中东大街的家中微信上网时,添加李某某微信为好友。同年九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信用卡无法提高额度,继续与张某电话联系,并授意杨某与张某通话,骗取张某新任,以收取手续费、自己被扣、不打钱原来的钱不返还等理由,骗取张某575700元,赵某某、杨某取款后,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赵某某两次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77631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辨认、搜某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孙长春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2、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购买的车辆被查扣,可依法处理,弥补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涛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赵昌祺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法律意识淡薄,其情节显著轻微;4、不应当以李某某犯罪所得作为其犯罪数额,应当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生活花费数额作为犯罪数额;5、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贾心翠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应当以杨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骗取的一万元作为杨某参与的诈骗所得,其他杨某并不知情;2、杨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3、杨某在本次犯罪中所得极少,仅有5000元;4、初犯、偶犯,其所在村委也出具证明证实杨某平时表现良好;5、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XX、杨某、赵某某三人到达莱芜,杨某在莱芜汽车站附近租下民房,李某某利用微信发布信用卡提额信息。赵某添加李宝才为好友后,李XX在明知赵某信用卡无法提高额度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卡神网”账号金额未能达到上限、账号被锁、委托他人办理等理由,骗取赵某现金200610元,赵某某、杨某取款后,三人挥霍。后三人潜逃至济宁市。2、2015年五、六月份,张某在鲁中东大街的家中微信上网时,添加李某某为微信好友。同年九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信用卡无法提高额度,继续与张某电话联系,并授意杨某与张某通话,骗取张某信任,以收取手续费、自己被扣、不打钱原来的钱不返还等理由,骗取张某575700元,赵某某、杨某取款后,三人挥霍。另查明,李某某、赵某某、杨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宝在菏泽期间,租用菏泽恒泰国际公寓1818房间作为其开办的“昆祺财富”办公室。被告人李XX用诈骗所得赃款178000元购买的一辆二手奥迪A6轿车(车牌号:鲁H×××××),将该车落户在其女朋友郝某的名下,现该车已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予以扣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退赔受害人赵某损失24000元,退赔受害人张某损失66000元;两受害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赵某被自称段某的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被骗人民币200610元。赵某所用的银行卡为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为45×××52),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52×××38),一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34)。2、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张某被自称段某和赵某某的二人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被骗人民币579700元。张某所用银行卡为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82)。二、证人证言1、段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号为某某,有效期是2014年11月27日至2034年11月27日,其身份证于2014年11月份在济南丢失,其没有将身份证借给过别人,也没有去过莱芜和潍坊。2、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某的,李某告诉他是做信用卡的,他开始没弄明白信用卡是什么意思,后来随着慢慢接触他觉得李某说的做信用卡的事是骗人的。李某专门给人做信用卡的业务骗人,李某根本就给别人办不了信用卡,也给别人提升不了额度,是专门打着这个幌子骗人的。赵某某是专门给李强负责从银行提取骗来的钱的。3、晁某的证言证实,晁某在昆琪财富公司上班,主要工作就是在QQ群里发各种贷款、办理信用卡的帖子。办理业务的人都是直接跟李某进行联系的。4、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昆琪财富公司上班期间,主要工作就是在QQ群里发各种贷款、办理信用卡的帖子。吴某联系过一个人到恒泰国际1818房间,收取了400元手续费,后交给了李某。吴某不知道李某能否给别人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提额。5、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李某某在恒泰国际1818房间的昆琪财富公司办理一张信用卡,缴纳400元手续费。12月16日无法联系到昆琪财富公司,信用卡未能办理。6、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刘某乙在恒泰国际1818房间的昆琪财富办理信用卡,缴纳400元手续费。12月7日无法联系到昆琪财富公司,信用卡未办理。7、郝某的证言证实,郝某跟李强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名下的黑色奥迪车系李某购买,落户在郝某名下,不知道李强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三、辨认、搜某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其认出杨某、赵某某、焦某某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人;经杨某辨认,其认出李某(真实姓名李宝才)、赵某某、焦某某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人;经赵某某辨认,李某(李某某)、杨某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人。2、搜某笔录证实,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法对李某某租住的菏泽市和平人家小区18号楼2单元403房间及李某某租赁的恒泰国际公寓1818房间办公室进行搜某,查获银行卡7张,身份证一张。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在自动取款机的取款视频。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证实,该案系2015年7月15日,由被害人赵某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该局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张某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19时在菱花路“微湖鱼馆”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1日14时在枣庄市市中区开元大街超越星空网吧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11时在菏泽市和平路和平人家小区内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赵某某、杨某的年龄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卡号为62×××74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转账到段某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共计200610元。4、张某的银行卡交易凭条复印件、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及交易录像、手机短信照片和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向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转账的情况及其向段某、赵某某、赵某某的银行卡账号打款情况,及张某手机号136××××6766与李某某手机号182××××3075的通话情况。5、证明一份证实,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三区15号居民段某(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27日因证件丢失补领身份证,此身份证的有效时间为2014你那11月27日至2034年11月27日。6、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项链一宗(附发票)证实,鲁H×××××号轿车转移登记姓名为郝某,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项链为金黄色,发票单据为金大福珠宝销售专用发票。7、扣某证实,鲁H×××××号奥迪牌轿车已被扣押,暂存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9、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受到二次刑事处罚。1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杨某之父就退赔事宜已与受害人赵某、张某达成协议,两受害人均对杨某表示谅解。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伙同赵昌祺、杨某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用缴纳手续费、系统坏了、不打钱不返还原来的钱为理由,于2015年六、七月份诈骗一个莱芜人十多万元,同年八、九月份,诈骗另一个莱芜人四、五十万元。每次都是李某某跟受害人联系,杨某负责开车,赵某某、杨某、焦某某负责将骗来的钱从银行取出,取出来的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花178000元买了一辆二手奥迪A6轿车(车牌号:鲁H×××××),落户在其女朋友郝某名下,剩下的钱都花了,杨某、赵昌祺跟着他吃喝。在枣庄租车时,给了杨某押金1000元,扣除违章罚款后,剩下的钱杨某拿走了,有时也给赵某某千儿八百的。2、赵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李某某提出去莱芜骗点钱花,保管吃好喝好的。李某某没有能力给别人提高额度,李某某通过微信、QQ、电话联系,以提高信用卡额度骗取别人的钱。每次见客户都是李某某单独跟人家见面,李某某和杨某负责开车,赵某某和杨某负责取钱,有时李某某也取,赵某某取钱的次数最多,取出来的钱都都放在李某某包里了。李某某花了20多万元买了辆奥迪A6轿车,落在了女朋友郝某名下。一开始不知道犯法,因为跟着李某某不愁吃不愁穿,所以就跟着他了。3、杨某供述证实,刚到莱芜市杨某不知道李某某骗人,后来猜测是。他给李某某开车,有时帮着从银行取钱,取出来的钱都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一共给了他5000多元。因为李某某之前跟他说,跟着李某某干,帮着开车,不用干很重的活,跑跑腿,吃好的、喝好的,所以就跟着李某某混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而参与,应按共同犯罪所得确定其诈骗数额。故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生活花费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及杨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应按1万元确定杨某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利用微信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杨某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赔两受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退赔受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76610元、张某损失人民币509700元。三、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被告人李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登记在郝巧巧名下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鲁H×××××)一辆,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按损失比例退赔受害人赵某某、张某,并计入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 英代理审判员  朱丽芹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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