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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健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桂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桂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422号原告谢健民,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居委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1-6层。负责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桂欢,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区。原告谢健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桂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健民诉称,2015年11月2日20时左右,驾驶人陈桂欢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楼往榕城区区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莲花大道梅兜大圆路段时,与一辆由谢健民驾驶的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健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编号第2015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欢、谢健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6年02月23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2、继续功能锻炼,促进康复。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陈桂欢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桂欢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桂欢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500.7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符合社会保险医疗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按照社保标准计算医疗费。对于超过标准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康复费。原告请求营养费、康复费依据不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算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偏高,不合理。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为工商银行职员,原告应该提供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答辩人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答辩人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的诉讼成本,答辩人不同意赔偿。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当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陈桂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左右,被告陈桂欢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楼往榕城区区政府方向行驶,途经莲花大道梅兜大圆路段时,与一辆由原告谢健民驾驶的粤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健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编号第2015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欢、谢健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健民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谢健民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2、继续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另查明:1、原告谢健民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陈桂欢系粤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6)临鉴字第1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谢健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谢健民的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原告谢健民的护理期为113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间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60天,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桂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编号第2015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欢、谢健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谢健民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9197元,按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住院11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13天×100元=11300元。3.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康复费为1200元。5.护理费24364.85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113天计,其中住院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30天×2人+(62190元/年÷365天)×83天×1人=24364.85元。6.残疾赔偿金152612.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20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1.3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谢应辉(1940年5月21日出生),按5年计;母亲谢丽娟(1947年1月17日出生),按10年又8个月计,并按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计;女儿谢紫雯(2002年3月28日出生),按3年又11个月计,并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20%÷3人)+(22171.9元/年×10年又8个月×20%÷3人)+(22171.9元/年×3年又11个月×20%÷2人)=31841.3元。7.鉴定费27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8.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51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第4-9项损失共计19247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41697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82477.75元共12417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计62087.38元,抵除被告陈桂欢已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后为37087.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7087.38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银行职员,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陈桂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健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健民人民币37087.38元。三、驳回原告谢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04元,原告谢健民负担2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