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秀伟与王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伟,王培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748号原告:王秀伟,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王培永,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秀伟诉王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伟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培永以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王秀伟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息2.5%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本金9000元,拖欠1000元本金及利息5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钱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培永向原告王秀伟借款10000元以的事实被告王培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0年7月6日,被告王培永以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王秀伟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本金9000元,拖欠1000元本金及利息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永借原告王秀伟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培永己还原告9000元,下欠本金1000元及利息500元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王秀伟,被告王培永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伟人民币本金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