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载能小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右民初字第0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铁塔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808636元,该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是大阪书声C、D段220KV线路基础及垫层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413636元,对此有合同工程价款约定,其中:铁塔基础(C标段)1400/立方米,铁塔基础(D标段)1350/立方米;灌注桩基础2400/立方米,垫层及保护帽500/立方米;被上诉人具体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及价款如下:工程价款经结算后合计为413636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所谓明细表认定承包施工的铁塔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808636元,该认定事实错误。二、为了奖励被上诉人工程完工,上诉人决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奖励资金300000元。共计应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及奖金为713636元,而不是808636元。三、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之间上诉人共计分四次给付其工程款及奖金696908元。四、由于工程质保金按工程价款413636元的5%预留,应为20681.80元。对此,被上诉人将欠其的16728元抵做质保金,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3953元质保金。质保期按上诉人与该工程发包方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现在质保期未到。因此,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因在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工依法向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要求上诉人给付他们应得到的报酬。接到举报后,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立案,对上诉人进行依法调查,并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右)劳社监指令(2014)20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上诉人务必于2015年1月6日前整改其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分包工程》表格是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刘云凯于2015年7月22日代表上诉人向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有效证据。此表格当中对涉案大板工程的项目分类、工程造价、分类项目施工人员明细、已付工程款款数额以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记载的非常详细,应当是本纠纷定案的依据。2015年7月22日,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华能集团赤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胡智强、特变电工沈阳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晓鹏、上诉人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工程负责人刘云凯以及民工代表孟宪发、被上诉人张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中,上诉人的代表人刘云凯承认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80%以上工程款(实际给付86%)。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工程》表格的内容是非常吻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工程书面合同,没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而且涉案工程当年交付已经验收合格,当年并网发电,现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工程质保金的继续预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并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通公司给付工程款1117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沈通公司在巴林右旗境内从下场到到巴彦塔拉苏木的铁塔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808636元,已付工程款为696908元,未付工程款111728元。原告张某曾用名为张树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明细表,被告沈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1728元,被告沈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张树杰,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111728元工程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2日,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对华能集团赤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沈通公司以及民工代表孟宪发、被上诉人张某调查拖欠工人工资事宜,上诉人的沈通公司工程负责人刘云凯代表上诉人向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分包工程》表格,刘云凯在该表格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沈通公司刘云凯代公司提供。该表格记载了涉案大板工程的分包单位、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款数额以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其中张书杰工程造价808636元,已付工程款款数额696908元,剩余工程款111728元,质保金的数额40432元。根据上诉人沈通公司向向巴林右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分包工程》表格能够认定上诉人沈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张某剩余工程款111728元。上诉人沈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张某称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的主体适格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的曾用名为张树杰,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沈通公司工作人员刘云凯向巴林右旗监察大队提交的分包工程表,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08636元,上诉人沈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张某工程款111728元,上诉人沈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沈通公司上诉主张应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张某称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沈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张某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