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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白国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强,白国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强,男,1974年出生,汉族,第一师十二团二十四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仲,男,1973年出生,汉族,第一师十二团二十四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强因与被上诉人白国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与被上诉人白国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中存在两笔5万元的银行转账款项,一审法院对2014年4月26日的银行转账款项进行了认定,认为是上诉人向王某某的还款,对于2014年12月20日的银行转账款项的性质未做认定,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12月20日转入其账户的5万元是合伙分红款应当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审理,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等等。被上诉人白国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5万元的还款义务。理由是: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证,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转款5万元,但该款用来偿还王某某了,一审时已举证证明,2014年12月的钱不是上诉人转到被上诉人账上,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借款,且上诉人称偿还借款而不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白国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国仲现金伍万元整,李明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底,被告李明强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6日,因王某某在种植的土地中从事农业生产,无法向被告提供卡号,被告便将5万元汇入原告账号为******7817的卡中,并委托原告代为还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将该款转入王某某账号为******5610的卡内。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合伙做红枣生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伙的法律关系、委托还款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还是委托原告偿还案外人王某某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与证人王某某、任继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系偿还王某某的借款。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而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还款时间对不上,所以该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的意见,基于王某某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信赖程度,中间相差十天属于合理的保管期限,再者,本案中被告辩称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但没有向原告取回《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明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国仲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均未提供新的书面证据。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合伙收购红枣,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和证人出力,因上诉人未从他人处结算上钱,三人未对合伙收入进行分配。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举证、质证,对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相关事实的陈述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一致,证明三人在合伙期间未进行盈利分配。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是合伙盈利分配款不一致。结合一、二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因农业生产的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国仲现金伍万元整,李明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底,上诉人李明强通过被上诉人白国仲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曾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合伙做收购红枣的生意,合伙未进行盈利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强与被上诉人白国仲之间存在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先后于2014年4月26日和同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入各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转入其银行卡的5万元已偿还王某某,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转入其银行卡的5万元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与偿还借款无关,故上诉人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4月26日和同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入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且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王某某,对此王某某一审也出庭作证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分歧的是2014年12月20日付款5万元的用途,上诉人认为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是支付合伙盈利款,二审中陈述是支付其合伙投入资金。被上诉人一审陈述与二审陈述不一致,二审中其认可合伙盈利未分配,与证人证言一致,同时证人证明,合伙期间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和证人出力,与上诉人陈述和被上诉人二审开庭时最初陈述一致,而后被上诉人又称其合伙期间出资近20万元,上诉人前期已给其支付了十余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是最后一笔合伙投入款。对此陈述上诉人不认可,证人作为记账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大额出资既不让作为记账人的证人记账,也不让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证据,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关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5万元的一审陈述和二审陈述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述具有真实性,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应当系偿还借款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综上,上诉人李明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白国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敬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