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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陈晓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晓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02号罪犯陈晓峰,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5817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4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晓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未进行民事赔偿,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18日上午,陈晓峰与张某等人在榆树市双井乡新民村张某云家饮酒,酒后陈晓峰与张某等人打扑克赢冷饮,在此的张某甲提前从小卖店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元钱的冷饮拿到张某云家,但未付款,结果应由陈晓峰与张某付冷饮款。张某拿起张某云家柜上的9元钱让张某甲到小卖店付冷饮款,陈晓峰不满,追至小卖店,让将所欠冷饮钱记在自己账上,将9元钱要回并撕掉。张某不满,与陈晓峰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晓峰返回张某云家中找来一把尖刀,冲出屋外,叫张某过来,当张某来到陈晓峰跟前时,陈晓峰持刀照其腹部刺一刀,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6月4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晓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致死一人,后果严重,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晓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