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1、刘×2因与被上诉人刘×3、刘×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2及上诉人刘×1的委托代理人奚浩鸣、被上诉人刘×4和被上诉人刘×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22号院(以下简称22号院)和北京市海淀区94号院(以下简称94号院)内的所有房屋。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8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22号院及94号院父母所建房屋的残值不一样存在错误;遗嘱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2号院和94号院有父母所留遗产份额,应继承。刘×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分割22号院的所有房屋。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内不存在遗产;遗嘱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遗嘱没有母亲签字,立遗嘱时母亲思维混乱,意思不清楚,不是其真实意思;22号院内有父母的遗产,应依法分割。刘×3同意原判。刘×4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未上诉;对刘×2、刘×1的上诉意见亦不认可。刘×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8号院、9号院共十间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不同意刘×4、刘×2、刘×1要求分割我处房屋的请求。刘×4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主张继承我父母遗产的四分之一。刘×3居住的22号院,因系祖业产,我也要求按宅院面积分割四分之一。对于刘×1、刘×2针对我处院落房屋提出的请求,我不予认可,不同意他们的请求。刘×1在一审法院辩称,原4号院有北房5间,是批给父亲的。1985年我结婚,在4号院西南角批了我三间北房。1987年我和刘×2换房,我将4号院北房5间拆除,盖为四间北房,刘×2住在南边北房三间。此后分为8、9号院。后我一直住在9号院。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向村委会申请了4份房契,有94号院、22号院、8号院、9号院。22号院的批示是给四子结婚用房,后大家参与建房。四个院落分给四个子女用。刘×3提供的母亲遗嘱我不认可,见证人都是刘×3多年好朋友。母亲住在9号院,没住7号院,住处也写错了,证明当时母亲思维混乱,且母亲当时并未说话,故我主张遗嘱不成立,不应按此遗嘱执行。不同意刘×3的诉讼请求。22号院刘×3居住的房屋和94号院刘×4居住的房屋是祖业产,我也要求按宅院面积分割四分之一。刘×2辩称,最早父亲有4号院北房5间。我当兵回来后,就住在北房5间里。刘×1在院子西南有北房3间。1987年父亲叫我翻盖房屋,因我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与刘×1换房。故刘×1将原来的北房5间翻盖。父亲还要了我1400元,说出去的出一间房钱。我们换完房,我就住在刘×1的三间房里。2000年,我将三间房屋翻建为东西16米、南北14米的四间北房。且并没有刘×4说的东房和南房。刘×3所述遗嘱不成立,亲近朋友作证不应采纳。且遗嘱中母亲也没有说话,故不应按此遗嘱执行。22号院批示时是以我结婚名义,后父母出资建房,也应是父母的遗产。故不同意刘×3的诉讼请求。22号院刘×3居住的房屋和94号院刘×4居住的房屋,如果认定祖业产,我也要求按宅院面积分割四分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5与常×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四子,分别为刘×4、刘×1、刘×3和刘×2。1998年8月28日,刘×5去世。4号院内原有刘×5祖业产北房5间,后因增建房屋,现为8号院及9号院,刘×1在9号院内居住,刘×2在8号院内居住。关于涉争的8号院建设情况如下:1981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公社大队批准刘×5建房3间,动工日期82年春,申请原因房少,家庭成员为刘×5、刘×6、常×、刘×1、刘×3、刘×2、张×(刘×1之妻)、刘×7(刘×1之子),院内长10米*宽10米。1982年,刘×5在8号院(原4号院西南侧)建成北房3间。1989年,另建东房2间。1993年,刘×2建南房2间。2000年,刘×2将8号院内北房3间及东房2间拆除,在原址建北房4间。2009年,刘×2将院内房屋加盖一层。诉讼中,刘×2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24日签发的施工许可证,该证件显示产权人为刘×2,拟翻建北房5间、东房1间、西房1间。刘×3、刘×4对该证件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2系房屋产权人。刘×2称取得8号院房屋前,向父亲刘×5交纳了北房2间的费用1400元、父亲建东房时,其出力,并且给了父亲1000元。对此,刘×3及刘×4均持有异议。诉讼中,刘×3认可刘×2在翻建时将原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北房4间。9号院的建设情况如下:1987年3月12日,以刘×5名义申请将9号院原有房屋5间翻建,在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家庭成员:刘×5、常×、高氏、刘×1、张×、刘×8,院落东西长15.6米、南北长13米。1987年翻建房屋时,刘×1一家与父母居住,刘×5已退休,经营小卖部,常×参加工作。取得批示后,9号院翻建成北房4间。2003年,刘×1在9号院建盖南房6间。2008年,刘×1在南房和北房加盖一层,共计18间。诉讼中,刘×1提供证人朱×1、李×1、李×2、朱×2、侯×证人证言,证明刘×1于1987年建房事实。刘×3、刘×2均不认可证人证言。2011年,常×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刘×4、刘×1、刘×3、刘×2,要求确认8号院和9号院各有3间北房(一层)归其所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6805号判决认为:1987年3月12日,虽以刘×5名义申请将原有祖业产北房5间进行翻建,翻建成现南平庄9号院的北房4间,但在申请时的建房户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家庭成员有刘×1一家三口,且建房时双方在一起生活。庭审中,常×与刘×1均提出在翻建上述房屋时出资。而以刘×5名义申请并加盖的8号院内北房3间及东房,已经刘×2翻建。诉争房屋由于常×及刘×1和刘×2分别主张权利,且刘×5去世后,常×及刘×5的其他继承人未对刘×5所留遗产进行分割,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常×要求确认8号院及9号院内北房(一层)各3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一中民终字第12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常×提起继承诉讼,因其于2012年4月22日去世,故案件终止。现刘×3持常×遗嘱一份要求进行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为:“我叫常×,爱人刘×5于1998年8月28日去世,婚生子有四人,分别是刘×4、刘×1、刘×3、刘×2。为了防止在我去世后发生遗产纠纷,特对我去世后的遗产做出如下处理:我名下的现在和将来拥有的所有财产,包括存款、工龄款(劳龄款)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全部归我的三子刘×3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和干涉。”立遗嘱人为常×签名、摁印;见证人:王×、朱×,2011年12月30日。刘×3同时提供常×做遗嘱时录像一份。庭审中,王×、朱×出庭出证。王×系刘×3家租客,证明常×表示其百年之后全部财产归刘×3,并书写遗嘱,写完后,给老人念了一遍,由老人摁印;朱×系经常到×村做生意的商户,亦见证常×表示将遗产在百年之后留给刘×3。刘×1、刘×2对于遗嘱、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刘×3除主张遗嘱继承,另外主张进行法定继承,即继续父亲刘×5去世后所留份额。且刘×3仅要求确认应继承的份额,不要求实际分割。现刘×3在22号院居住,刘×4在94号院居住。诉讼中,刘×2、刘×1亦提供22号院、94号院建房批示,证明刘×3、刘×4所住房屋亦为父母所建,为父母遗产。刘×3、刘×4亦不予认可。经查,22号院是1984年经批示建设,申请人为刘×5,家庭成员为刘×5、常×、刘×1、张×、刘×9、刘×3、张×1、刘×10、刘×2、刘×6。建房理由:四子结婚用房(指刘×2),核准建北房3间,东西10米、南北12米。实际由刘×5建房3间。1989年,刘×3取得施工许可在22号院加盖南房2间,实际建南房3间。2003年,刘×3将原房屋全部拆除,将院内全部建成房屋,并于2005年盖了二层,2009年盖了三层。2013年加盖四层。刘×3称父母盖房时,其出钱了,因每月工资交给父母,对此刘×1、刘×2持有异议。94号院系1980年经施工许可,以户主刘×5申请建房3间,家庭人口为刘×4、刘×1、刘×3、刘×2、常×、刘×6、范×、刘×11,实际建房3间。1986年,经刘×4申请,在院内将原有房屋拆除,新建北房3间,东西10米,南北12米。后又陆续建东房1间、西房2间。1994年,刘×4在原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2间基础上,取得施工许可,翻建东西房。2006年,刘×4翻建成二层楼,一层九间,二层十间,无批示。刘×3认可上述建房情况。诉讼中,刘×1对于刘×4提供的1986年《西山大队房屋建设登记表》持有异议,认为该批示上是北京市海淀区×农工商公司盖章,没有村民委员会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刘×3诉刘×4、刘×1、刘×2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刘×3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5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刘×3提出遗嘱继承母亲遗留财产以及对父亲遗产进行法定继承,首先,应当明确属于刘×5、常×的遗产范围。本案争议的8号、9号、22号、94号院,均系被继承人刘×5生前取得批示,并分别由本案原、被告四人居住至今,且均已进行翻建、并在院内新建房屋。故涉及父母的遗产部分,应当结合父母在世时的建设情况、以及翻建情况综合认定父母遗产份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987年,经批示在9号院所建的北房4间,系刘×5、常×在世时与刘×1一家共同居住时所建。当时建房以刘×5名义,刘×5、常×均有收入,故所建设房屋具有刘×5、常×份额;刘×1已婚,且诉讼中刘×1提出证人朱×1、李×2、李×1、朱×2、侯×等证人证言,证明刘×1于1987年参与建房事实。故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建成的北房4间应为刘×5、常×与刘×1之共有财产。该北房4间一直至今,未予翻建,故该北房四间中仍存在刘×5、常×之遗产份额,并根据本案情况,判定刘×5、常×占有北房四间的二分之一份额、刘×1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刘×1于2003年建盖南房6间以及之后加盖的二层均为其个人建设,为其个人所有。刘×5去世后,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由常×及所有子女法定继承,各占五分之一。常×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诉讼中,刘×3提出常×该份遗嘱,并且由见证人出庭作证做遗嘱时的情况,且有录像为证,刘×1、刘×2、刘×4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故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按照常×遗愿,其将属于其份额全部由刘×3继承,且诉讼中,刘×3仅要求确认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并由此判定刘×3拥有9号院北房4间的二十分之七份额,刘×1拥有二十分之十一份额、刘×2、刘×4各自拥有二十分之一份额。8号院系1981年取得建房批示后,由刘×5于1982年建成北房3间;1989年另建东房2间。1993年,刘×2建南房2间。2000年,刘×2将8号院内北房3间及东房2间拆除,在原址建北房4间。诉讼中,刘×2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24日签发的施工许可证,该证件显示产权人为刘×2,拟翻建北房5间、东房1间、西房1间。刘×3、刘×4对该证件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2系房屋产权人,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刘×2经批示建房之事实,且该事实刘×3亦认可,能够认定原刘×5所建房屋已灭失,在8号院所建房屋及今后所建房屋均为刘×2之财产。但刘×2在建房时将原北房3间、东房2间拆除,原房屋仍具有残留价值,无论刘×2是否使用旧房旧料,仍应给予其他继承人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22号院是1984年以刘×2结婚建房为由取得批示,实际由刘×5建房3间。1989年,刘×3取得施工许可在22号院加盖南房2间,实际建南房3间。2003年,刘×3将原房屋全部拆除,并在院内重新建房。上述翻建情况,刘×1、刘×4予以认可,刘×2称系以其名义申请建房的,但对建房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22号院现存房屋为刘×3之财产。考虑到刘×5原建房3间的残留价值,刘×3亦应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94号院系1980年经施工许可,以户主刘×5申请并建房3间。之后刘×4于1986年经申请,在院内将原有房屋拆除,新建北房3间。后又陆续建东房1间、西房2间。1994年,刘×4在原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2间基础上,取得施工许可,翻建东西房。2006年,刘×4翻建成二层楼,一层九间,二层十间,无批示。除2006年建二楼没有批示外,其余建房时刘×4均取得批示。刘×3认可上述建房情况。诉讼中,刘×1对于刘×4提供的1986年《×大队房屋建设登记表》持有异议,认为该批示上是北京市海淀区×农工商公司盖章,没有村民委员会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虽然不能确认权属,但亦能证明刘×4建房之事实。故94号院现存房屋为刘×4之财产。考虑到刘×5原建房3间的残留价值,刘×4亦应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遂于2016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九号院北房四间中,其中刘×3拥有二十分之七份额,刘×1拥有二十分之十一份额、刘×2、刘×4各自拥有二十分之一份额;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2给付刘×3、刘×4、刘×1财产折价款各四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3给付刘×2、刘×1、刘×4财产折价款各三千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4给付刘×2、刘×1财产折价款各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刘×1针对刘×3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刘×1自己出资建房的情况。刘×3认为刘×1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院落均由刘×5作为申请人获得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建设房屋,后又由实际居住人对房屋进行翻建、加建,形成现有的居住状况。原审法院根据院落的申请建设情况,确认9号院北房4间为刘×5、常×与刘×1共有,并进行析产后,根据当事人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房屋份额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建设情况,酌情确定被继承人在诉争院落内享有房屋残值,由实际使用人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财产折价款亦无不当。刘×1、刘×2对常×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常×遗嘱效力,并依据遗嘱对被继承人遗产所作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1、刘×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刘×1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懿荣审判员 胡 沛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