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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新华、张新军等与魏良桂、岳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魏良桂,岳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746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张新军,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张野,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冬梅,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魏良桂,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岳来红,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与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给付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的经济收入、银行存款、企业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之后将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至今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的债权没有得到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发现被执行人魏良桂、岳来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佳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