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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彬贺与阴昭奇、江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贺,阴昭奇,江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382号原告:孙彬贺,男,199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阴昭奇,男,199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江海坤,男,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孙彬贺与被告阴昭奇、江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昭奇、江海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彬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阴昭奇立即偿还孙彬贺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计算);2.依法判令江海坤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阴昭奇、江海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阴昭奇因急需用款在孙彬贺处借款24,000.00元,阴昭奇给孙彬贺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并约定此借款由江海坤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孙彬贺多次索要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孙彬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阴昭奇、江海坤未作答辩。对孙彬贺提供的借条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孙彬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阴昭奇因生活支出急需资金在孙彬贺处借款24,000.00元,为孙彬贺出具的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江海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孙彬贺索要,阴昭奇、江海坤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阴昭奇、江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阴昭奇、江海坤自行承担。阴昭奇因生活支出急需资金在江海坤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阴昭奇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阴昭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孙彬贺根据借据约定要求阴昭奇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偿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海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江海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阴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彬贺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二、江海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阴昭奇、江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