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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青春与王之汉、汤宝和、汤斌、汤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春,汤艳玲,汤宝和,王之汉,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327号原告:唐青春,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艳玲,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汤宝和,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之汉,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汤斌,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青春诉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汤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汤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青春诉称:2014年被告汤艳玲及丈夫黄新江将原告的卖粮款借用,合计人民币119,600.00元。2015年到期后,被告汤艳玲及丈夫没有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汤艳玲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1���,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汤艳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42,563.2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汤艳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汤艳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汤艳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9,600.00元,利息22,963.20元(119,600.00元×0.012×16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42,563.2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当认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青春欠款本金人民币119,600.00元,利息22,963.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2,563.20元;二、被告王之汉、汤宝和、汤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0元,由被告汤艳玲、王之汉、汤宝和、汤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