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义虎与朱海行、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义虎,朱海行,陈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435号原告:姚义虎,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行,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爱莲,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义虎与被告朱海行、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行、陈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海行、陈爱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口头约定4个月归还,月息按25‰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6月6日,借款到期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朱海行、陈爱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朱海行向姚义虎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义虎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2分五厘”。2016年7月19日,姚义虎起诉至法院。另查,朱海行与陈爱莲于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于姚义虎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认定本案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海行与陈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朱海行与陈爱莲夫妻共同债务,姚义虎可随时要求朱海行、陈爱莲归还;对于利息部分,借条中载明月利息为25‰,本院依法认定为月利息20‰,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朱海行、陈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行、陈爱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义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姚义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行、陈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