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某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傣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弄璋镇,现住广东省和平县****广场宿舍。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寸某某因小孩外出未回在和平县亿和城市广场工人宿舍与其同居男友黄某1发生争吵,当日13时许因生活琐事再次引发争吵并诱发被告人寸某某多年来的生活积怨,被告人寸某某愤怒之下将一锅煮烫的热汤泼向躺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黄某1,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手持菜刀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挥砍,导致被害人黄某1头部、胸部等处烫伤,左手小前臂和右手虎口处被砍伤。同日,被告人寸某某主动到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羁押。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和公(司)鉴(活)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寸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是同居关系,育有1男孩黄某2,今年10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菜刀1把、钢锅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全国公安综合系统查询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付作祝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寸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在本院主持下,经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寸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0000元(款已付清),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寸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已得以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锅1个,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干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天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