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翔、罗鑫等与彭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罗鑫,彭会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38号原告:王翔,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州区人,住青原区。原告:罗鑫,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州区。被告:彭会英,女,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翔、罗鑫诉被告彭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罗鑫,被告彭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债务人罗智忠(被告彭会英之夫)与原告王翔、罗鑫签订了《资金入股承包合作协议》,从事养殖项目。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罗智忠先后向原告王翔、罗鑫各借款75000元,2014年底养殖项目失败,清算后罗智忠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王翔、罗鑫各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分别为75000元。欠款逾期,债务人拒不支付欠款。2016年7月9日被告丈夫罗智忠因车祸身亡,原告与被告彭会英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王翔合伙清算后所欠款65000元及利息750元,偿还原告罗鑫合伙清算后所欠款7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会英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项不知晓,对欠款的事不明确;2、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但因为是罗智忠一人所借,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偿还责任;3、根据欠条所载内容,因为是分期偿还,除第一期到期外,其他债务均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资金入股承包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翔、罗鑫与被告丈夫罗智忠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资金入股养殖黄鳝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及其内容。2、2014年5月10日转租地协议一份,证明罗智忠从邹国章、康勇、肖香生三人处转租罗塘下村的农田22.27亩,租期10年(2013年8月1日至2033年8月1日);2014年4月20日租田协议一份(领条),证明罗智忠、罗鑫、王翔与黄子光、黄国敏、詹福英达成租田协议,罗智忠、罗鑫、王翔向黄子光、黄国敏租田0.44亩,向詹福英租田0.56亩,租期自2013年2月至2033年8月的事实。3、2014年6月5日承包养殖合同一份,证明罗智忠、王翔、罗鑫三人合伙承包吉州区兴桥镇罗塘下村6组农田25.27亩,承包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所承包农田用于黄鳝、泥鳅养殖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罗智忠2015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王翔,欠条内容为“因罗智忠与王翔、罗鑫2014年6月5日鉴定(应为签订)《承包养殖合同》中法律责任生效,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5年底归还王翔人民币15000元;2016年底前归还王翔人民币20000元;2017年前归还王翔人民币20000元;2018年前归还王翔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5%复利计息。”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罗智忠2015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罗鑫,欠条内容为“因罗智忠与王翔、罗鑫2014年6月5日鉴定(应为签订)《承包养殖合同》中法律责任生效,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5年底归还罗鑫人民币15000元;2016年底前归还罗鑫人民币20000元;2017年前归还罗鑫人民币20000元;2018年前归还罗鑫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5%复利计息。”第三组证据,收条10张及借条1张,证明在承包养殖期间,罗鑫、王翔支付资金给罗智忠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证明罗智忠及其妻在养殖现场的情况,以及原告王翔与养殖场所在地的村民对话的录音情况。第五组证据,罗智忠发给王翔短信,其内容为“王总,对不起,吃了晚饭来浬田没有车子了,请谅解,明天上午一定来吉安,我上午作自己的车子过来吉安王总”;王翔发给罗智忠的短信,其内容为“信用社,王翔,62×××93,一共17250元。”原告在庭前质证期间提交了吉安信用社还款明细单二份,证明2016年2月4日罗智忠通过吉安农村信用社转账归还原告王翔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罗鑫款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无证据证明原告告诉了被告这件事(指养殖),无法表明被告彭会英对此事知晓,同时该组证据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两原告与罗智忠有多份合同,转租协议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只是能够证明罗智忠与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被告从未听其夫罗智忠说过,也未见过,且原告也未在罗智忠生前主张过权利,该两份欠条是合伙投资欠款还是其他原因借款不清楚,该欠款的还款情况也不清楚,因此在罗智忠已故的情况下该欠款无法确认,应在罗智忠生前找到被告彭会英签字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此事,该收条的内容不明,同时原告提出合伙已经清算的情况下,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所摄图片显示的时间不明确,图片中也没有被告在场,因此说明被告对此事(指承包养殖)不知道。关于录音,这不是合法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人员身份不明,时间不明,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存在诱导的成分,该录音不能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短信认为,该短信未写明还款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庭前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还款明细单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上的转账款是否是归还欠款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反证,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仅说明罗智忠与原告存在的资金流转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实质关联的内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对图像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所摄图像的时间不能明确,对录音认为不是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所摄图像虽真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所摄时间,对图像内容不能做出确实的判断,故该摄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所录与村民对话,未征得对话人的同意,不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短信内容不能反映是否为欠款,但经法院取证所摄图片证实:2016年2月4日罗智忠转账汇款10000元给了王翔,2016年2月6日转账汇款5000元给了罗鑫,该短信中王翔所发给罗智忠的账号与罗智忠转账汇款给王翔的账号相符,二组证据能互相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信用社转帐汇款明细单,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罗智忠归还欠款的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反证,且该汇款明细与法院调取的转账单能相互印证,并与罗智忠欠条上约定2015年底分别归还王翔、罗鑫各15000元基本能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在吉安县浬田信用社财务账本中所摄图片四张,证明2016年2月4日,罗智忠向王翔账户(账号为62×××93)上转账汇款10000元的事实,2016年2月6日,有人在该信用社以罗鑫的名义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汇款系归还欠款。因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反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系,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彭会英之夫罗智忠及原告王翔、罗鑫向黄子光、黄国敏、詹福英共同租用农田1亩(0.44亩+0.56亩)。2013年4月罗智忠向邹国、康勇、肖香生租农田22.27亩。2013年9月11日罗智忠(作为甲方)及原告王翔、罗鑫(二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资金入股承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资金入股承包兴桥镇罗塘下村委会罗塘下村6组22.87亩农田养殖黄鳝项目,入股承包期限为2014年至2023年间。以甲方现有已付租赁款(人民币34305元)及后期固定资产实际投资为基础,甲方负全部管理责任,乙方以资金为项目融资。乙方出资人民币40000元(其中王翔出资20000元、罗鑫出资20000元)。乙方所占股份比例为40000元/(34305元+40000元+甲方后期固定资产实际投资)。若发生亏损,乙方只承担(甲方签字领取工资及签字经营费用部分)×50%的亏损,其他损失一律由甲方负责等内容”。2014年6月5日,罗智忠、王翔、罗鑫(依次为甲、乙、丙方)各为一方签订承包养殖合同一份,在法律责任条款中约定“经三方测算承包经营到2014年底还需资金15万元。按投资比例,乙、丙两方需帮助甲方高息借款50000元,如亏损甲、乙、丙三方各自承担5万元的亏损,承包地租金风险由甲方承担,乙、丙承担2014年6月1日后甲方借款的利息风险。由于养殖经项目失败,2015年3月19日,罗智忠向原告王翔、罗鑫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因罗智忠与王翔、罗鑫2014年6月5日鉴定(应为签订)《承包养殖合同》中法律责任生效,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5年底归还王翔人民币15000元;2016年底前归还王翔人民币20000元;2017年前归还王翔人民币20000元;2018年前归还王翔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5%复利计息。”、“因罗智忠与王翔、罗鑫2014年6月5日鉴定(应为签订)《承包养殖合同》中法律责任生效,达成以下还款协议:2015年底归还罗鑫人民币15000元;2016年底前归还罗鑫人民币20000元;2017年底前归还罗鑫人民币20000元;2018年前归还罗鑫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还,按年利率15%复利计息。”2016年2月4日罗智忠从吉安县浬田信用社柜台转账汇款10000元给王翔账户归还欠款,2016年2月6日罗智忠从吉安县浬田信用社柜台转账汇款5000元给罗鑫账户归还欠款。2016年7月9日罗智忠因车祸身亡。原告催款未果,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彭会英之夫罗智忠与原告王翔、罗鑫合伙投资养殖项目且签订协议。项目失败后,基于协议所约,2015年3月19日,罗智忠向原告王翔、罗鑫各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王翔75000元,欠原告罗鑫7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会英偿还原告王翔本金65000元及利息750元,要求被告彭会英偿还原告罗鑫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00元。因欠条约定所欠原告王翔、罗鑫款各75000元定于2015年底前各归还15000元,于2016年底前各归还20000元,于2017年底前各归还20000元,于2018年底前各归还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原告王翔,5000元已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罗鑫。约定到期的债务款尚欠原告王翔5000元,尚欠罗鑫10000元。其余欠款均属未到期债务。原告对未到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诉讼法院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以后如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对已到期债务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会英与罗智忠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会英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罗智忠因车祸身亡,应由被告彭会英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约定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法》第一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翔支付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彭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鑫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彭会英承担1000元,原告王翔、罗鑫承担5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法》第一佰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