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岳德逢与薛高峰、薛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逢,薛高峰,薛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436号原告:岳德逢,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薛高峰,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薛高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岳德逢诉被告薛高峰、薛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高峰、薛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逢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薛高峰由被告薛高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8640元(自2009年6月6日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2年6月6日),合计20640元。被告薛高峰、薛高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薛高峰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6日,如违约则每天罚款500元。被告薛高阳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约定担保期限为4年。至庭审结束前,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000元,有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薛高峰应当依法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仅应承担逾期利息。对于被告薛高阳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其保证期间至2013年6月6日止,而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期前曾向担保人薛高阳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薛高阳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高峰、薛高阳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德逢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7日计算至2012年6月6日);二、驳回原告岳德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薛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