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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泽耿李泽X与罗宗业罗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耿李泽X,罗宗业罗宗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902号原告:李泽耿李泽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雪银,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宗业罗宗X,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李泽耿李泽X诉被告罗宗业罗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耿李泽X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宗业罗宗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耿李泽X诉称:被告罗宗业罗宗X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李泽耿李泽X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给原告,如超期没有还清则在原告李泽耿李泽X购买被告罗宗业罗宗X土地款中抵数。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双方约定补充条款,由于被告没有在原告购买被告的土地款中抵扣该借款,故被告承诺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该借款日止。以上借款有被告亲笔立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偿还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宗业罗宗X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宗业罗宗X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亲笔立具“收据”,再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后,“收据”原件交由原告李泽耿李泽X收执,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凭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泽耿李泽X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没还清则在李泽耿李泽X购买罗宗业罗宗X土地款中抵数。借款人:罗宗业罗宗X(签名并捺指模)。2015年9月16日”。2016年4月25日,被告罗宗业罗宗X在上述收据中添加了补充条款,载明:“因我急需用钱,在李泽耿李泽X按购我地块支付第三期购地款时没有扣减本收据项,本人愿意从即日起计利息,每月按2%利息支付,直至还清此款日止。欠款人:罗宗业罗宗X(签名并捺指模)。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被告罗宗业罗宗X借到款后,经催收未清偿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罗宗业罗宗X名下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罗白坡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春府国用(2013)特0000114第103542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宗业罗宗X向原告李泽耿李泽X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罗宗业罗宗X签名及捺指模的“收据”为凭,该“收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记载明确,而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李泽耿李泽X与被告罗宗业罗宗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罗宗业罗宗X立具“收据”中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罗宗业罗宗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收据”补充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被告应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宗业罗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泽耿李泽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共3020元,由被告罗宗业罗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