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宝成与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成,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979号原告刘宝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李新,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宝成与被告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成,被告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成诉称:2016年5月9日16时50分,在房山区公安交通办公大厅前,李新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刘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宝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3.86元、误工费2907.52元、自行车损失900元,合计4191.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李新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6时50分,在房山区公安交通办公大厅前,李新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刘宝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宝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宝成伤后,经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3.85元。事故发生后,李新为刘宝成支付医疗费495.13元。经查:李新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78.98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038.4元(根据三期评定考虑10天,每天103.84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合计2117.3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李新为刘宝成支付的495.13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予以扣除,该款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李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成伤后损失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二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新四百九十五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刘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