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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866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贵州嘉信贵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内。经营者戴哲兵,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93254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7903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3001室。法定代表人黄德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慧,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3423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968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信租赁站)与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46899.86元;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1.133吨、扣件13873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101097.9元;4.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146.56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对租金的结算方式、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交付了材料,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13日前的租金及费用,并退还了大部分材料,尚欠原告钢管21.133吨、扣件13873套,未归还的材料按日将产生租金146.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协力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出具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系被告向业主报送工程相关资料时使用,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不能在对外合同中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华信租赁站与被告协力公司下设的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架料,钢管租金2.34元/吨/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顶托租金0.04元/根/天,租金按日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周转材料租赁发、收货凭证”为结算依据,当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支付,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材料,丢失损坏的按合同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白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租赁钢管516.902吨、扣件58470套、顶托5616支。其中,497.186吨钢管、54570套扣件(合68.213吨)、4587套顶托(合22.935吨)系原告运输;80.853吨钢管、6750套扣件(合8.438吨)、2487套顶托(合12.435吨)系原告上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归还原告钢管495.769吨、扣件44597套及全部顶托。其中,381.984吨钢管、38685套扣件(合48.356吨)、5616套顶托(合28.08吨)系原告运输,18.196吨钢管系原告下车。同时,所归还的物资顶托差帽(螺母)365个,扣件差螺杆(螺丝)5670个,钢管弯曲833根。至2015年2月13日止,上述租赁物资共计产生租金314088.80元、运费73470.78元、上车费1525.89元、下车费727.94元、螺母缺失费730元、螺丝缺失费2835元、弯管调直费833元,合计394211.41元。原告已收取租金27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的至2015年2月13日的租金及费用为124211.41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124211.41元、违约金2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1.133吨、扣件13873套。该部分材料的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租赁物的发货数量、归还数量、租金及费用的金额、责任承担等均由(2014)白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协力公司享有并承担。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出租材料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钢管、扣件的请求,本院(2014)白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共计向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租赁钢管516.902吨、扣件58470套、顶托5616支,该项目经理部归还原告钢管495.769吨、扣件44597套及全部顶托。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1.133吨、扣件13873套。被告作为材料的承租人,负有如数退还材料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材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3日前产生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但从2015年2月14日后未返还的该批材料仍产生租金,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该期间租金46899.86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146.56元支付至该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因赔偿的前提是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租赁物资是否能归还,现尚不明确,虽合同约定被告在不能归还时支付赔偿款,但作为案件的审理,还需查明不能归还的原因,以明确不能归还的责任归属,就目前而言,这一情况尚属未知,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材料未予返还,且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租金人民币46899.86元,并返还钢管21.133吨、扣件13873套,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租金146.56元计算至该周转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负担560元、被告黔西南洲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