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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秭归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奎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奎在秭归县郭家坝镇王世强家中饮酒后驾驶鄂E9****号越野车行驶至郭家坝镇屈某门前通村公路时,因琐事与孙某1发生矛盾,并用钢管将孙某1打伤。后周奎驾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查获。当日下午,民警在秭归县郭家坝卫生院抽取周奎的血样送检。2016年4月25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奎在秭归县郭家坝镇王世强家中饮酒后驾驶鄂E9****号越野车行驶至郭家坝镇屈某门前通村公路时,因琐事与孙某1发生矛盾,并用钢管将孙某1打伤。后周奎驾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查获。当日下午,民警在秭归县郭家坝卫生院抽取周奎的血样送检。2016年4月25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35mg/100ml。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6年5月4日,经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周奎赔偿了孙某1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孙某1的谅解。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奎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周奎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周奎曾犯抢劫罪的相关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周奎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36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