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晚,代曼(已判刑)受朋友陈某之邀,到位于鲤城区城西路西街路口的金一品烤鱼店与陈某、被害人叶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喝酒玩骰子游戏,代曼与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后代曼即与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称其被欺负,让唐某联系被告人王松,叫被告人王松带人到现场帮忙。被告人王松闻讯后即纠集“长毛”、“小段”等人到现场。经代曼指认,被告人王松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塑料椅子砸、持刀捅等手段对被害人叶某实施伤害,致叶某胸部及腰背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全身多处刺创,双侧胸腔血气胸,符合中度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侧气胸,右侧胸腔积血,体表疤痕累计为17.2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松在丰泽区北峰百度汇KTV506包厢内被抓获。另查明,2016年6月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清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同案犯代曼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松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与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曾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黄春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