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5日,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大专文化,住甘肃省皋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其朋友魏某甲等六人去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星期8”KTV唱歌消费,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一行几人欲结账离开KTV时,因是否消费香烟的问题,魏某甲等人与KTV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被KTV服务员邹某甲推搡着从KTV二楼来到门外,被告人邹某某看到后,担心其姐邹某甲被对方伤害,遂携带KTV内切削水果的匕首从二楼来到门口,用匕首将王某乙、王某甲捅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因被他人刀刺伤,致肝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因被他人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1月4日21时许向皋兰县公安局三川口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承担了二被害人在皋兰县医院住院的费用。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偶发矛盾,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朱爱军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因一时情绪失控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其朋友魏某甲等六人去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星期8”KTV唱歌消费,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一行几人欲结账离开KTV时,因是否消费香烟的问题,魏某甲等人与KTV服务员发生口角。后KTV服务员邹某甲为劝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推搡二被害人从KTV二楼来到门外。当时醉酒的被告人邹某某见状,担心其姐邹某甲被对方伤害,遂携带KTV内切削水果的匕首亦下楼来到KTV门口,用匕首将王某乙、王某甲捅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被他人刀刺伤,致肝破裂并行手术治疗,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因被他人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1月4日21时许向皋兰县公安局三川口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二被害人在皋兰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支付王某乙医疗费用18165.92元、支付王某甲医疗费用11253.98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先期已付医疗费用,被告人邹某某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至皋兰县公安局三川口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月4日凌晨3时许,其酒后因琐事将王某甲、王某乙捅伤。(二)证据保全清单及匕首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5日从黎某某处提取匕首一把及该匕首特征。(三)辨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经被告人邹某某辨认,其伤害王某乙、王某甲的地点系位于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的“星期8”KTV门前。(四)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甲辨认,2016年1月4日在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星期8”KTV门口持刀伤害其的人系被告人邹某某;经被告人邹某某及证人魏某乙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系“星期8”KTV平时用于切水果的刀具。(五)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6〕2号及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王某乙被他人刀刺伤,致肝破裂并行手术治疗,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评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甲被他人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评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法物)字〔2016〕7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从涉案匕首上提取可疑斑迹一份,并提取王某甲、王某乙血样各一份后,在送检的匕首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七)证人邹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其在“星期8”KTV搞卫生时看见弟弟邹某某和209包厢的客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另外几个人因是否消费一盒香烟的问题在楼道内争吵,便上前劝说。邹某甲将王某甲、王某乙拉到KTV楼下大门口继续劝说时,邹某某也来到门口问二人仅一盒香烟的事情他们想干什么,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邹某某用拳头捣王某乙、王某甲。邹某甲在阻挡过程中,听见王某甲喊了一声刀子,并见邹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子。这时邹某某妻子魏某乙到场劝阻邹某某,邹某甲去看王某甲、王某乙情况,王某甲称邹某某拿有刀子,二人均说他们各自被捅了一刀。同王某甲一起喝酒的魏某甲便打车将二人送往医院。“星期8”KTV由邹某某同他人合伙经营,邹某甲是该店服务员。邹某某不知道邹某甲认识王某甲、王某乙,因担心邹某甲被打,便跟着下楼。邹某甲网名“梅花”,王某甲系其网友。王某甲肺部、王某乙肝脏被邹某某捅伤,已经县医院手术治疗。(八)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星期8”KTV服务员,魏某乙系邹某某妻子,负责“星期8”KTV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到楼下倒垃圾时看见KTV楼下花园旁边的路上放着一把刀,像是店内所用水果刀,便捡回存放于KTV地下室内。1月5日,听魏某乙说派出所在找一把刀,黎某某便将所捡刀具交给派出所,刀具手柄为黑色铁制,刀刃伸开。201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209包厢的客人因是否消费一盒香烟问题与黎某某、魏某乙、邹某某发生争吵。第二天,黎某某得知邹某某用刀将209包厢的两个人捅伤,所捡刀具是邹某某现场所留。(九)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其负责“星期8”KTV日常经营。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因是否消费两盒香烟的问题,209包厢的客人魏某甲等人在吧台处同服务员黎某某发生争执后,邹某某和魏某乙将魏某甲等人劝回209包厢。在包厢门口,见包厢内客人王某甲等人不知何故也吵了起来,王某甲用手推了一下魏某甲颈部,魏某乙便将魏某甲劝至另一包厢门口,邹某某和邹某甲劝说王某甲等人。后魏某乙和魏某甲下楼,看见邹某甲在劝邹某某,王某甲从一旁走过来说着什么没有听清,魏某乙便劝王某甲说大家都喝了酒,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并将邹某某劝回KTV二楼。上楼后不久,邹某甲打电话说王某甲弟兄被邹某某用刀捅伤,已在县医院住院,需要医药费,魏某乙称天亮想办法。KTV门口的视频监控当时坏了,魏某乙当时没有注意到邹某某是否手中拿刀以及王某甲是否有伤。KTV吧台上平时放有一把刀。(十)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被“星期8”KTV女老板的丈夫邹某某用刀捅伤了。当时其不在现场,但二人是其送到县医院的。2016年1月3日19时许,其和朋友王某甲、王某乙、魏某丙、周某某、王某乙共六个人在“星期8”KTV喝酒唱歌,至4日凌晨1时许,王某乙结账后先行离开。魏某甲等人继续在209包厢喝酒至2时许准备结账离开时,因是否消费两盒香烟的问题同KTV吧台服务员发生争执。后魏某丙过来结账时,邹某某表示两盒烟可以免单,魏某甲表示不用免单。一旁的女老板也过来和魏某甲说消费香烟的事情。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和KTV搞卫生的邹姓女子下了楼。后魏某甲同女老板下楼到KTV门口,看见门口停有一辆出租车且司机手拿一把刀正在折合,邹姓女子站立于王某甲前面,邹某某站立于王某甲旁边。魏某甲听见邹某某说他把谁捅了一刀,王某甲问邹某某为何打王某乙。魏某甲回头找王某乙,见七八米外王某乙一手捂腹部,一手扶着一辆车的引擎盖。魏某甲过去见王某乙衣服上有血,便到马路上叫了一辆出租车并喊王某甲送王某乙去医院,王某甲走近出租车后称他也被捅了一刀,魏某甲便将二人送到了县医院。魏某甲别名“尕魏子”“军子”“军邦子”“邦军子”“富邦子”。(十一)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被“星期8”KTV女老板的丈夫捅伤了。2016年1月3日19时许其和朋友王某甲、王某乙、魏某甲、周某某等总共六人在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星期8”KTV喝酒唱歌。到4日凌晨2点许,其去吧台结账,发现多算了一盒“黑金刚”香烟的费用,魏某甲便和吧台服务员吵起来。当时大家都喝醉了,自己觉得因一盒烟吵架没有意思,便付款120元后返回209包厢,魏某甲还在吧台争吵。魏某丙返回209包厢后,只有周某某一人在包厢内的沙发上睡觉,因当时自己胃疼,便休息了一会儿。后魏某丙和周某某一起下楼欲回家时,从“星期8”KTV女老板口中得知自己朋友出事了,二人便赶至县医院,见王某甲、王某乙在急诊室包扎。王某甲肺部、王某乙肝脏部位被刀捅伤了。(十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与“梅花”相识。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和朋友周某某、魏某丙、“军子”、王某乙及弟弟王某乙在“星期8”KTV209号包厢内喝酒后欲回家时,王某甲听见朋友和KTV工作人员争吵便来到吧台处。后在KTV服务员“梅花”推搡王某甲及王某乙至KTV楼下并劝二人离开时,“梅花”的弟弟也来到楼下并用拳头打王某乙,王某甲上前劝架,被“梅花”的弟弟在胸前捣了一拳。“梅花”便同几个小伙子将她弟弟抱住。因“军子”喊称王某乙被戳伤了,王某甲欲打车送王某乙去医院时,发现自己衣服有血,方知自己和王某乙被“梅花”的弟弟用刀戳伤。后“军子”打出租车将二人送往医院,王某乙腹部、王某甲左胸部各被捅了一刀。(十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晚,其随哥哥王某甲及他的几个朋友在“星期8”KTV喝酒唱歌期间,自己酒后在包厢内沙发上睡觉。凌晨2时许,王某甲唤醒王某乙来到KTV楼下欲回家时,因王某乙感觉自己酒后头晕且腹部疼痛,便用手抚摸,见满手血迹,便抱腹部蹲立于地。王某甲的一个朋友发现王某乙受伤后告知王某甲,并将王某乙送到医院救治。自己腹部被扎一刀,肝脏被扎破,至于何时如何受伤,自己均不知道。(十四)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后供认,2016年1月4日凌晨,在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星期8”KTV门口,其酒后用匕首捅伤了王某乙、王某甲。因当时自己醉酒,其只记得当时因是否消费两盒香烟的问题,其妻子魏某乙同几位顾客在KTV吧台处发生争执后,邹某某到场劝解。过了一会,这几位顾客好像在吧台旁边的楼道内发生打架。后不知何故其姐姐邹某甲去了KTV楼下,之后发生的事情其记不清了。当晚其在KTV房间内休息,早晨起床后从妻子魏某乙口中得知,自己用刀捅伤两人且伤者已住院,便安排家人医治伤者,并先后向医院交付治疗费押金25000元。KTV楼下面的监控视频坏了,事发当时在场人员、伤害经过以及所持匕首来源及之后去向,其均记不清了。(十五)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十六)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支付王某乙医疗费用18165.92元、支付王某甲医疗费用11253.98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先期已付医疗费用,被告人邹某某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十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及被告人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生于1978年4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因偶发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承担被害人医疗费并委派亲属护理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皋兰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明旭审 判 员 慕克庆人民陪审员 杨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