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7月11日生育一男孩,于2013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嫁妆及娘家财产。被告陈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7月11日生一男孩,于2013年农历10月23日生一男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生有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陈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岳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