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387号罪犯罗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该犯等二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55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5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考核达标累计1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张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