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胡国平、刘新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胡国平,刘新娣,胡国杭,胡芳海,胡衣松,胡继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4民初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男,该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国平,男,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刘新娣,女,汉族,住上犹县。被告:胡国杭,男,汉族,住上犹县。被告:胡芳海,男,汉族,住上犹县。被告:胡衣松,男,汉族,住上犹县。被告:胡继斌,男,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胡国平、刘新娣、胡国杭、胡芳海、胡衣松、胡继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因原、被告需庭外协商还款事宜,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中止审理,后被告胡国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8.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9.2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承担。审 判 员 张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