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良浩与民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浩,民权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2行初17-2号原告张良浩,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地址民权县江山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谭振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敬安,民权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俊新,民权县公安局干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良浩诉被告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张良浩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给原告,直至原告被释放时止,并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张良浩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良浩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成宇审判员 杨艳华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梨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