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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婉秋诉吉林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婉秋,吉林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351号原告:吴婉秋,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618号公园道*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笑慈,女,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建林胡同******号。被告:吉林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618号公园道一号。法定代表人:许亨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凯先,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婉秋诉被告吉林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婉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慈、宜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先、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婉秋诉称:2016年6月17日11点3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已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618号公园道一号小区20号楼1单元1501室房屋在2016年6月16日晚被他人入室故意损坏财物。原告在17日11点30分报警。由于小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安装监控等设备,报案后警察到现场调取证据不能,本案至今未告破,受害人财产损失无法主张权利。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8中的约定,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服务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岗亭24小时值班。被告未按照约定义务履行,造成公安机关无法确认施害人,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过错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瓷砖9600元,瓦工人工费3500元,沙子水泥2500元,清运3500元,电视背景墙修复500元,集成炉具4500元,吊顶修复2000元,智能坐便���换3000元,手盆更换1550元,热水器1350元,卫生间过桥拆除修复800元,防盗门2500元,租房1200元,婚庆押金7500元,酒席10000元,误工费3461.11元,交通费560.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金额59721.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润物业公司辩称:一、被告物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为小区刚刚建成,原告入住时,有个别服务内容的条件暂时还不具备,被告与先期入住的业主,达成一致,即被告减免原告业主2个月的物业费,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双方已经对物业服务内容作了暂时的变更。原告业主是接受当时现有条件的。二、被告保安24小时巡逻,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没安装监控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并不是没有监控直接导致找不到侵权人。本案是有人入室砸坏业��室内物品,而业主的室内与房门前是不在正常的监控范围内,也就是说即便是有监控,也监控不到是谁进入原告室内,砸坏物品。三、被告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仅有一般的安全防范义务,只要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即可。其并不是保管义务,同时也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这正如,公安机关也有治安维护义务,但是,行人在路上被盗、被抢甚至被伤,没有找到犯罪嫌疑人,也不能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一样。四、公安机关已经证实原告家室内物品被砸,正在侦查阶段。即原告所称因无监控无法确认施害人,这个后果还未最终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各项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吴婉秋与吉林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618号公园道一号小区20号楼1单元1501室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5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出卖人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宜润物业公司。2016年1月22日,原告吴婉秋办理入住手续时因开发商迟延交房宜润物业公司减免了两个月的物业费。2016年6月16日晚被他人入室故意损坏财物。吴婉秋的男友刘晓平在6月17日向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现在侦查阶段。案发时小区监控系统尚未启用。物业的安保措施为门岗执勤及24小时保安人员进行安全巡逻巡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婉秋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入户交费单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受案回执一份、照片打���件八份、被告宜润物业公司提交的公园道一号入住收费明细表、监控布点规划图、24小时巡逻打点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吴婉秋提交的磁砖、吊顶、集成炉具、手盆、智能坐便等购物单据,被告宜润物业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以上述单据来确定直接损失额不具有充分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婉秋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误工证明、婚庆押金及酒席押金等材料,被告宜润物业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上述证据欲证实其间接损失情况不充分;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该损失属不能预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充分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瓦工人工费3500元、沙子水泥2500元、清运3500元,电视背景墙修复500元、卫生间过桥拆除修复800元等损失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告宜润物业公司提交的入住收费明细表及证人阚思淼、和锐、高桢鸿出庭证实减免原告吴婉秋两个月的物业费系物业公司监护服务不完善,降低服务标准而与原告吴婉秋达成了变更服务内容的协议,也不具有充分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宜润物业公司有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被告宜润物业公司未及时使用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吴婉秋以被告宜润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损坏物品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要件,损害一般应发生在公用场所,而本案破坏发生在原告家中,并不完全符合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由于被告宜润物业公司管理的监控录像系统未启用,无法提供更多的破案线索,公安机关暂未查获施害人,原告吴婉秋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未全面履行安保义务有一定关系。因此宜润物业公司也仅应承担与其义务、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婉秋的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来全额赔偿。本案中原告吴婉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又不申请对其遭受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婉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吴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