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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20)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宁波市镇海鑫滢娱乐城合伙协议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宁波市镇海鑫滢娱乐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83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鑫滢娱乐城(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战胜。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鑫滢娱乐城(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鑫滢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滢娱乐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掌心》等11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掌心》等11首侵权作品(包括《作伴》、《怪你过分美丽》、《深情相拥》、《掌心》、《朋友》、《多心》、《等你的心》、《雨过天晴》、��味道》、《领悟》、《遗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鑫滢娱乐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鑫滢娱乐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当庭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滢娱乐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合同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2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毛建丽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127号鑫滢娱乐城,并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709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现状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清洁后,随后由毛建丽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醒你》等418首歌曲(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为《掌心》等11首歌曲),以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结算费用后得到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00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消费、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并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7760号《公证书》一份。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中的《掌心》等11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正版《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比对,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显示的内容与后者专辑中相应名称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均一致。再查明,被告鑫滢娱乐城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舞池、棋牌室的经营等。此外,本院注意到,2016年7月14日,原告音集协共向本院提起34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包括本案),案号为:(2016)浙02民初824-857号,该系列案的原被告、案由均相同,仅歌曲名单、歌曲数目不同,共涉及418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上述涉案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及其专辑的封套和歌曲清单上均标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滚石公司享有,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滚石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故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作为专业的卡拉OK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可能包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情况,主要考虑到被告现经营情况、在先诉讼及判决情况、原告批量诉讼维权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3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鑫滢娱乐城(普通合伙)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掌心》等11首侵权作品(包括《作伴》���《怪你过分美丽》、《深情相拥》、《掌心》、《朋友》、《多心》、《等你的心》、《雨过天晴》、《味道》、《领悟》、《遗忘》);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鑫滢娱乐城(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850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4元,被告宁波市镇海鑫滢���乐城(普通合伙)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