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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田掌高与许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掌高,许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28号原告田掌高被告许凌飞原告田掌高为与被告许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掌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掌高基于与被告许凌飞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许凌飞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许凌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8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凌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凌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田掌高;借款人:许凌飞;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还款情况:借款20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田掌高与被告许凌飞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凌飞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田掌高要求被告许凌飞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息2%,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经审核,2011年2月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3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款项低于该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凌飞返还原告田掌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凌飞支付原告田掌高自2011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由被告许凌飞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凌飞负担。被告许凌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许凌飞应负担的公告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田掌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