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与陆志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陆志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65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志冲,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与被告陆志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被告陆志冲的委托���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汇龙镇长龙街与公园路口,与薛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正祥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薛正祥负次要责任。该案经过一审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正祥103692.49元,并承担受理费1800元。原告按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无证驾驶并致人受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损失105492.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志冲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证,仍同意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存在返还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客车,与薛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正祥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薛正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苏F×××××号小型客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3日,薛正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原告赔偿。本院在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正祥103692.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正祥7527.12元。从而作出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正祥111219.61元,并承担诉讼费1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薛正祥支付了上述款项计113019.61元(从中扣除被告垫付款10230.1元,并支付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6)苏06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到人身伤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完(2016)苏068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被告追偿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03692.4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案中支付的诉讼费1800元,由于该诉讼费系法院指定承担,且包含了原告在该案中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103692.4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陆志冲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