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贵富与陈伟、胡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富,陈伟,胡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764号原告:姚贵富,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郭家边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6********。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胡银喜,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姚贵富与被告陈伟、胡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和被告陈伟、胡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依照68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38000元,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68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银喜对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银喜提供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伟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伟辩称:原告姚贵富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其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第一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第二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68000元,但第二张借条是重新出具的,68000元已经包含第一张借条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28000元利息。其本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胡银喜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姚贵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伟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银喜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伟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中的68000元借款本金包括了之前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银喜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伟、胡银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被告陈伟因还款所需向原告姚贵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实现债权为止。被告胡银喜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伟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姚贵富与被告陈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98000元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辩称借款本金仅为40000元,第二张借条是重新出具的,68000元已经包含第一张借条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28000元利息。若第二张借条系重新出具且包含第一张借条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陈伟应当将第一张借条收回,现原告提供了第一张借条的原件,被告陈伟显然无法证明其抗辩意见。关于本案的利息数额,第二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计算,第二张借条的利息依照68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37400元。上述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38000元,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胡银喜对第一张借条的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胡银喜应对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贵富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37400元,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68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银喜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贵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姚贵富承担7元,由被告陈伟承担1392元,由被告胡银喜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