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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郗定和与被执行人南京爱牢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郗定和,南京爱牢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526号申请执行人郗定和,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爱牢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8181-4,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西岗办事处孟北社区许巷4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海,该公司总经理。郗定和与南京爱牢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63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二)项:南京爱牢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郗定和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京爱牢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于2012年6月28日调解生效,被执行人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给付义务,本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首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在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提起,被执行人提起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636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郭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