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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603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超锋、人民陪审员庞志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5℅,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5℅,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至今未还本案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有被告陈某某立写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刘某;二、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刘某。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