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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思被告人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思被告人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思被告人韦某,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思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思与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李某2等人一起吃宵夜后,韦思随同李某韦某随同李某2一起回到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开发区塘中街129号李某2家中休息。约2时许,韦思趁李某2在二楼大厅沙发睡觉周围无人之机,将李某2睡前放在沙发旁边桌子上的一部价值3500元的银白色直板苹果6手机(内存16G)盗走。当日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商城西2栋2单元601室韦思家中将其抓获室韦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次日被盗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家属覃晓次日被盗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家属覃某。另查明,被告人韦思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韦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再查明,韦思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柳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韦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柳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2016年7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韦思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思犯罪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思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朝伟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