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卫、施建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卫,施建英,倪超,张益红,宋承卫,倪红燕,黄永华,蒋雪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418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南一组。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被告:施建英。被告:倪超。被告:张益红。被告:宋承卫。被告:倪红燕。被告:黄永华。被告:蒋雪莲。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卫、施建英、倪超、张益红、宋承卫、倪红燕、黄永华、蒋雪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被告黄永华、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卫、施建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5606.26元(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之后按月利率14‰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吴卫、施建英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倪超、张益红、宋承卫、倪红燕、黄永华、蒋雪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月利率14‰,按月结息,每月10日结付当期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违约应承担承包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施建英承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出借2000000元资金后,被告吴卫自2016年4月10日未按约付息,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卫、施建英、倪超、张益红、宋承卫、倪红燕均未作答辩。被告黄永华、蒋雪莲辩称,被告吴卫因偿还江苏银行贷款需要,请其帮忙提供担保,但当时告知答辩人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原告让答辩人签署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因此,其只愿意承担1000000元中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指定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2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14‰,按月结息,每月的第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款项,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施建英以被告吴卫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诺共同承担吴卫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还款义务;被告倪超、张益红、宋承卫、倪红燕、黄永华、蒋雪莲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卫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吴卫向原告出具《指定书》,指定原告将借款资金汇入其指定账户,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即转入被告吴卫指定账户2000000元,完成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吴卫借得上述资金后,仅支付了2016年4月9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关于被告黄永华、蒋雪莲所辩其签署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吴卫仅告知其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否认该两被告签署合同时为空白合同,而该两被告未能就该节事实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因该两被告庭审中明确:原告方未称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故即便吴卫告知该两被告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未参与骗取其担保,且合同明确载明担保本金为2000000元,保证人应就书面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该两被告仅同意承担1000000元中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系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有义务对全部担保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分担份额,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施建英承诺与被告吴卫共同还款,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并要求其承担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其余被告依约应当对被告吴卫、施建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施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75606.26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及2016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之后按月利率14‰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卫、施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恒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倪超、张益红、宋承卫、倪红燕、黄永华、蒋雪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吴卫、施建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