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德新、余祥清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德新,余祥清,李云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财保53号申请人: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雪,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柘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秀龙,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柘坪支行信贷主管。被申请人:秦德新,男,1972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余祥清,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李云淑(系余祥清之妻),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人长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秦德新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54.45元(银行账号为81×××16);冻结被申请人余祥清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7727.74元(银行账号为81×××36);冻结被申请人李云淑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3458.09元(银行账号为81×××07)。申请人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2号的房产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秦德新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54.45元,冻结被申请人余祥清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7727.74元,冻结被申请人李云淑在长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3458.0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34元,由被申请人秦德新、余祥清、李云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