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应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昌,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应昌为筹措毒资,伙同董身越(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到灵山县武利镇工业园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晾晒在该处的7袋价值人民币7200元,共重400公斤的郁金(俗称:鹅实)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郁金窝藏在灵山县伯劳镇邓阳水库附近山岭上的一间房子里面。后来被告人张应昌将其中的6袋郁金卖出,共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张应昌和董身越各分得人民币1800元。2015年12月3日中午,张应昌将盗窃所得的郁金用摩托车运到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学龙村附近的郁金收购店欲出卖时被群众认出抓住,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民警从张应昌处扣押到1袋共重58.95公斤(价值人民币1061.1元)的郁金,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同日,被告人张应昌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1日,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抓获被告人张应昌。当日,被告人张应昌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应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同案犯董身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张应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相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应昌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应昌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应昌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应昌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应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应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应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应昌与董身越共同退赔人民币6138.9元给被害人张某永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