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0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永兴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系原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陆某某,该店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管理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暨被告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系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夫妻开办的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的员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并在借条上加盖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印章。自2015年3月之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1、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利息结算方式是事实,但陆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由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答辩人欠债很多,短期内无法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辩称:陆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由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曾系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的员工,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每季度结息一次,该借条上加盖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印章。2015年3月25日之前,被告张某某如约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以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河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1年1月6日注销;于2011年1月10日再次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原永兴世纪新娘店),经营者为陆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3年11月28日注销;同日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为新永兴世纪新娘店),投资人和负责人均为陆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某某和新永兴世纪新娘店应否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经查,原永兴世纪新娘店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陆某某应对其经营的原永兴世纪新娘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25日,借条上盖有“永兴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印章,该借款属原永兴世纪新娘店的债务,被告陆某某作为该店经营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新永兴世纪店提出陆某某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应由陆某某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8日成立的新永兴世纪新娘店是在原永兴世纪新娘店注销之后新设的,虽投资人和负责人仍为陆某某,但新永兴世纪新娘店与原永兴世纪新娘店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无法律上的联系,原永兴世纪新娘店的债务不应由新永兴世纪新娘店概括承受。因此,对原告要求新永兴世纪新娘店偿还其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原永兴世纪新娘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张某某、原永兴世纪新娘店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陆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原永兴世纪新娘店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原永兴世纪新娘店向原告借款后,依约偿付了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关于被告张某某可否作为被告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问题。该代理属公民代理,但被告张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陆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其既未提交陆某某的身份证明,亦未提交其与陆某某系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且本院无法与陆某某取得联系,确认该授权委托的真实性,该代理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三)项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陆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建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