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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与被告郭雪彦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郭雪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4434号原告:王丽,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彦,女,1942年4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丽诉被告郭雪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静静、被告郭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赠与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X号X幢X单元XX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X**号)无偿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也接受该赠与房屋。该合同签订当日,西安市公证处对该合同又予以了公证,被告随即将该房屋产权证书等原件交于原告持有,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年老多病不方便为由推脱,加之房管部门要求房屋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申请办理方可,故该房屋迟迟未能变更于原告名下。本案该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原属被告所有的房屋已变为不可撤销、依法必须向原告交付的债务标的,现被告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城区新民街X号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郭雪彦辩称,王丽所述属实,我愿意将涉诉房屋赠与王丽。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雪彦与原告王丽系母女关系。被告郭雪彦是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X号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被告郭雪彦将其名下的该处房产无偿赠与原告王丽,并于当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至今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当事人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公证,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对该赠与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郭雪彦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X号X幢X单元XXXXX室的房屋赠与王丽,郭雪彦有义务协助王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变更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与郭雪彦于2016年7月26日就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X号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二、郭雪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丽办理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X号X幢X单元XX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丽名下。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郭雪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