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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蓝星安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蓝星安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6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蓝星安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法定代表人:刘树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原四川矿山机器厂通达分厂),住所地:江油市中坝建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蓝星安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四川鑫通达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蓝星公司向鑫通达公司提供64686元货物,鑫通达公司仅支付货款38000元,欠26989元,二审改判认为已支付5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纠正二审法院的不当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2014年1月13日鑫通达公司向蓝星公司支付的2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货款。经查:鑫通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收据,证实该2万元系在本案货款的交付时段内;蓝星公司提出该2万元系支付2014年之前所欠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蓝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蓝星安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