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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金瑞与高碑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瑞,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史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初44号原告史金瑞,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083949-8。法定代表人韩晓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杰,高碑店市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史金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武力、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金瑞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系张八屯村村民,早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起至今,原告在张八屯村一直享有4.725亩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0年,原告根据第三人史金旺的要求,把原告离村较近的一块0.9亩(台账记载为0.78亩)的承包地交给史金旺代为耕种,由史金旺预付给原告应当缴纳的约为10年的农业税款等1100元。在几年前国家免除农业税等负担后,原告便开始要求史金旺返还原承包地或用其他土地互换补偿,史金旺口头答应却一再推脱,不仅没有返还或补偿原告土地,反而又将原告交其代耕的部分承包地与史金英互换后用于建房等非农建设。原告在今年春天发现史金英建房并进行阻止无效后,再次要求史金旺返还土地时,史金旺以是受让我的土地而不是代耕为由拒绝返还。因此,原告提起与史金旺、史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民事诉讼。2016年8月11日开庭审理中,史金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此提出涉案土地不属于责任田范围,该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建设用地的抗辩理由,原告方知被告早在1999年12月20日将原告交给史金旺代为耕种的承包土地,为史金旺违法颁发了高集建(99)字第0307271号集体土地施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高集建(99)字第03072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高集建(99)字第03072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贾史金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粮食直补通知书;证据2、张八屯村会计证明;证据3、秦玉茹证明;证据4、钟然证明;证据5、庭审笔录;证据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7、16年补贴发放通知书。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争议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没有土地承包证书,村委会证明也未显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原告,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发证之初已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我市1995年发布的《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土地清查的安排意见》,占用村内空闲地,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村外土地或耕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面积不超标的予以承认并换发证,因此,我单位批准并向第三人史金旺颁发宅基地证属合法有效行为。三、我单位为第三人史金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第二次总登记时办理的,总登记进行了统一公告,单宗地不需要进行公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单位的发证行为。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非农业用地调查表;证据2、土地登记卡;证据3、归户卡;证据4、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土地清查的安排意见。第三人史金旺答辩称,答辩人宅基地原为史金强申请待批的空闲地,后转由答辩人使用,政府发证。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土地4.725亩不准确,现原告实际承包使用的土地亩数与其粮补通知书是吻合的,其承包地并未减少。综上,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第三人史金旺提交的证据有:1993年10月27日史金强村委会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史金瑞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签名不真实,丈量人是两个人,只有一个签字,证据2签名为同一人所写。证据3为内容不完整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与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证明争议土地不属于空闲地。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明不了争议地土地承包权人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秦玉茹的证明并未证实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钟然的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下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证实原告置换给第三人土地已由第三人转让给案外人史金英,土地用途与我们地籍调查吻合,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能证实原告将承包地交与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与他人置换土地后建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金瑞与第三人史金旺系张八屯村村民,1990年,原告将一块约0.6亩承包地交给第三人史金旺使用,由史金旺预付给原告应当缴纳的约为10年的农业税款。后第三人史金旺将土地与史金英、史金强置换。史金旺于1994年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房。1999年12月20日,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史金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原告史金瑞与第三人史金旺发生纠纷,原告提起与史金旺、史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史金瑞于1990年将承包地交给第三人史金旺使用,史金旺于1994年建房后,双方未发生纠纷。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进行土地清查、为第三人史金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史金瑞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金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建国审 判 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