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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毛国富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毛国富,方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东路398号1号楼5层20号。法定代表人:方彬,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富,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毛国富。一审被告:方卫红。再审申请人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超市)、毛国富、方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毛国富在经营东方超市过程中,已将其个人帐户与公司帐户混为一体是典型的公司人格混同。在一审期间,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毛国富与东方超市的资金往来账目,而一审法院没有去收集相关证据。2、毛国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资产,是对所有债权人的侵害,而一审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毛国富、方卫红对东方超市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格尔美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既没有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也没有口头申请,仅是在开庭时陈述了“毛国富用公司钱为个人消费。公安上有记录,法院可以去调取”。因此,其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格尔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毛国富用个人银行卡替东方超市还款的部分证据,并认为毛国富将集资款和公司收入混同在一起使用,但其提供不了这方面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要格尔美公司申请财务审计,申请人又不愿审计,并为此撤回了上诉。因此,申请人认为的所谓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同样也没有事实根据。对于毛国富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资产的问题,一审判决也阐明了这是另外一个诉求,即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当在本案货款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综上,格尔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香平审判员  华桂祥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10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东路398号1号楼5层20号。法定代表人:方彬,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富,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毛国富,男,1959年8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5908220611,汉族,住扬州市栖月苑66号。一审被告:方卫红,女,1963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306250623,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东方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超市)、毛国富、方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尔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毛国富在经营东方超市过程中,已将其个人帐户与公司帐户混为一体是典型的公司人格混同。在一审期间,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毛国富与东方超市的资金往来账目,而一审法院没有去收集相关证据。2、毛国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资产,是对所有债权人的侵害,而一审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毛国富、方卫红对东方超市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格尔美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既没有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也没有口头申请,仅是在开庭时陈述了“毛国富用公司钱为个人消费。公安上有记录,法院可以去调取”。因此,其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格尔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毛国富用个人银行卡替东方超市还款的部分证据,并认为毛国富将集资款和公司收入混同在一起使用,但其提供不了这方面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要格尔美公司申请财务审计,申请人又不愿审计,并为此撤回了上诉。因此,申请人认为的所谓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同样也没有事实根据。对于毛国富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资产的问题,一审判决也阐明了这是另外一个诉求,即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当在本案货款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综上,格尔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格尔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金香平审判员华桂祥审判员朱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