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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玄哲诉原审被告李长君、周长海、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玄哲,李长君,周长海,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68号原审原告:玄哲,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长君,男。委托代理人:李秀(李长君女儿),女。原审被告:周长海,男。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原审原告玄哲诉原审被告李长君、周长海、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玄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李长君到庭参加诉讼。周长海、吉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5日玄哲诉称:2012年4月,玄哲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素不相识的李长君耕种。玄哲向李长君询问,李长君说是2004年从案外人肖某处连房带地购买来的。玄哲既不认识肖某,也未与肖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这期间玄哲一直在山东省青岛市。李长君无任何依据耕种玄哲的承包地,玄哲要求李长君返还,但李长君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长君返还玄哲的承包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李长君辩称:李长君已经从肖振福手中买(转让)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转让款已付,故不同意返还。原审中周长海辩称:此案与周长海无关。原审中吉成村委会未答辩。原审查明:玄哲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第三小组村民,1994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水田0.16公顷,旱田1.33公顷。2004年,玄哲与周长海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周长海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玄哲的承包地。2004年2月12日,李长君与案外人肖某签订合同,李长君以1.5万元的价格连房带地购买后耕种本案争议的1.33公顷旱田至今,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当时上述合同内容由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第三小组组长崔元植起草,并由该小组村民宋光山以证人名义签名。现周长海表示找不着肖某。玄哲于2014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离开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去往青岛,离开之前曾在本村担任过治保主任。另查明,二被告不是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在庭审中玄哲否认自己在2013年度起诉时所写的起诉状内容。原审认为:玄哲作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主体对争讼土地有权主张权利,但玄哲陈述相互矛盾,且举不出土地如何流转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玄哲主张的事实不清,故不予支持玄哲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玄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80元,由玄哲负担。再审中玄哲诉称:原审查明玄哲1994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本案诉争土地;2004年,玄哲把土地租赁给周长海;2004年12月12日李长君是从案外人肖某处“购买”取得土地的经营权。但李长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支持玄哲的诉讼请求。再审中李长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周长海、吉成村委会未答辩。玄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土地台账及本院(2013)延朝民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玄哲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承包土地1.49公顷(水田0.16公顷,旱田1.33公顷),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经庭审质证,李长君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肖振福在转包时给了李长君。李长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位于原龙井市朝阳川镇吉成村三组所有权人为玄哲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玄哲的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转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长君从肖振福处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玄哲的房屋,转包了玄哲土地,并从肖振福的手中收取了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玄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件是放在原来房子里的,房子给周长海住了;玄哲2012年从青岛回来后因房屋被拆,放在房子里的房产证等资料都没有了;玄哲到房产部门补办了房产证后交给朋友金昌浩保管,但金昌浩家2013年9月失火了,房照也被烧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长君转包了土地;无法确认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与玄哲无关。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玄哲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第三小组村民,1994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水田0.16公顷,旱田1.33公顷。2004年,玄哲因长期去外地,将自己位于吉成村三组的承包地及房屋一并交给之前并不相识的周长海,包括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玄哲的户籍证明,收取周长海1.2万元。2004年2月12日,李长君与案外人肖振福签订合同,李长君以1.5万元的价格从肖振福处连房带地购买了玄哲的房屋并转包了玄哲的旱田1.33公顷,一直耕种至今,同时李长君与从肖振福手中收取玄哲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玄哲的户籍证明。李长君与肖振福签订的合同,内容由吉成村第三小组组长崔元植起草,并由该小组村民宋光山以证人名义签名。二被告均不是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本院认为:玄哲主张土地出租给了周长海,对此周长海予以否认。玄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出租的事实,且对其不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确定玄哲将承包地出租给周长海的事实,故对玄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80元(原审原告玄哲已预交),由原审原告玄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杨雪松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