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戴锦雄与戴锦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戴锦雄,戴锦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0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婵莹、劳双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锦雄,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北仑区里仁花园43幢406室。被告:林女,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后漕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北仑区里仁花园43幢406室。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233-3)。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镇横浦村王家。法定代表人:戴锦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戴锦雄、林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戴锦雄、林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7795.08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347350.7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戴锦雄、林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454元;3.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在其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2月1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戴锦雄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17201400200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7.8%,固定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2月19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2月19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七、担保情况: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1月15日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267795.08元、利息32429.47元、罚息310291.06元、复利4630.2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女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戴锦雄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被告林女与被告戴锦雄共同在《综合授信合同》落款签名。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如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445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文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戴锦雄、林女在借款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戴锦雄、林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锦雄、林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67795.08元,支付利息32429.47元、罚息310291.06元、复利4630.2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锦雄、林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锦雄、林女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77元,由被告戴锦雄、林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登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谢继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