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连培与朱静峰、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培,朱静峰,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847号原告:郭连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羽,江苏省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静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静。原告郭连培与被告朱静峰、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峰、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静峰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朱静峰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及利息计算等事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静峰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静峰未作答辩。被告汪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朱静峰向原告郭连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郭连培50000元,出借方式为转账收讫,借款用途为周转,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款项转入卡号为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述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朱静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借方式为转账收讫,借款用途为周转,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款项转入卡号为62×××**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朱静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条载明的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静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朱静峰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汪静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连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汪静对上述债务以与朱静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静峰、汪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代理审判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