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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冯自强与妥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强,妥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36号原告:冯自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男,系甘州区长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妥小兵,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董家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郭海燕,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自强与被告妥小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告妥小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妥小兵赔偿经济损失10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由理由: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妥小兵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C***2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五社冯自强家门口处起步行驶时,与在路边站立的原告冯自强相挂肇事,造成原告冯自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妥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妥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妥小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妥小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亦与被告妥小兵就原告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妥小兵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6000元,且被告妥小兵已履行了该赔偿协议,我公司也应按该赔偿协议的金额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亦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3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妥小兵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本院(2016)甘0702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张掖市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4055.1元;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5、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400元;6、原告父亲冯学会,母亲李平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委会证明一份;7、原告女儿冯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预防接种证一份,甘州区太阳城幼儿园票据2张,甘州中学收据及证明各一份;8、冯自强驾驶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齐春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甘GC***2号机动车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2、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劳务费收条一张。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八)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本院(2016)甘0702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妥小兵驾驶本人所属甘GC***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五社冯自强家门口处起步时,与在路边站立的原告冯自强相挂肇事,造成冯自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55.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妥小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7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以甘申司法临医鉴定(2015)第25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冯自强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医疗时限为4个月,前3个月,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护理,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后一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4月17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妥小兵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妥小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20元,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6年1月4日,原告冯自强将被告妥小兵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2016年4月19日,本院以(2016)甘0702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冯自强与被告妥小兵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撤回申请。另查明,原告冯自强父亲冯学会,生于1954年8月26日,现年62岁,母亲李平香生于1961年6月30日,现年56岁,均为粮农户口,原告共有同胞兄妹2人,均已成年,原告冯自强生育一女,取名冯某某,生于2008年9月5日,现在甘州中学一年级就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妥小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妥小兵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4055.1元,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30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认为应按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虽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并未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按其农民身份,按照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11075.4元(90天×105.48元/天+30天×105.48元/天×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46.6元(90天×105.48/天×50%),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费140元(7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其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冯某某生活费对照其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十年计算,应为8725.5元(17451元/年×10年×10%×50%);被抚养人冯学会的生活费对照其粮农身份,按18年计算,应为6147元(6830元/年×18年×10%×50%)被扶养人李平香生活费,因其年龄不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其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势轻微,对其精神并未受到伤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所支出的劳务费300元,因系其为自己收集证据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告损失中其中���疗费限额下损失5524.4元(医疗费4034.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下损失80428.5元(误工费11075.4元+护理费4746.6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费1487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952.9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85952.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妥小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冯自强损失859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妥小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赵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