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管美伟、陈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管美伟,陈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953号原告:张永亮,男,1945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建瓯市。被告:管美伟,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其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系管美伟丈夫。原告张永亮与被告管美伟、陈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被告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管美伟、陈其华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管美伟、陈其华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被告管美伟以开办美容院、KTV、建材店为由,约定月息2%,先后四次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别是:2011年6月19日借30000元、2012年4月4日借20000元、2012年6月22日借6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4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月息2%。由于被告能及时支付利息,其一时也无须用钱,因此一再续借。到了2014年,重新立借条,变更为三张,总计仍是150000,月息2%。分别是:2014年3月21日40000元、2014年6月21日60000元,借期均为1年,2014年10月21日借50000元,借期为2个月。管美伟在2015年1月9日支付了2014年12月利息后,就联系不上。管美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其华辩称,其与管美伟系夫妻关系,但其不认识张永亮,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条其也没有签字。三张借条字迹不一致,2014年6月21日、10月21的借条是管美伟签的,2014年3月21的借条不是管美伟签的。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听说管美伟借款是用于六合彩,所以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管美伟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2年4月4日、6月22日、2014年3月21日向张永亮借款30000元、2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变更为三张借条,即:2014年3月21日40000元、6月21日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21日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上述事实有张永亮提交的三份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出具的帐户历史交易清单予以证实。张永亮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份借条有管美伟的签字,帐户历史交易清单记录了管美伟支付张永亮利息情况,借条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相互印证,证实了管美伟向张永亮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管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管美伟以开店需要为由向张永亮借款,有管美伟出具的借条和支付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故管美伟与张永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永亮要求管美伟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其华与管美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其华与管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其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管美伟个人债务,故管美伟欠张永亮借款本息应属于陈其华与管美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其华抗辩,三张借条字迹不一致,2014年3月21的借条不是管美伟签的。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听说是用于六合彩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其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2014年3月21的借条也未提出字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永亮与管美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管美伟尚欠张永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后1月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张永亮要求管美伟、陈其华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美伟、陈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永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原告已预付),由管美伟、陈其华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管美伟、陈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