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张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张德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099号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中城阳村。法定代表人:王甫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法。被告:张德礼。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法,被告张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8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利息不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礼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进行销售。2013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天地丰生资公司现金(大写)贰万八千元(小写)28000元”被告张德礼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德礼欠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公司业务员于茂文偿还货款145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礼偿付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张德礼负担276元,由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