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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罪犯鲁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945号罪犯鲁峰,男,生于1983年12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孝感市人,家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荷包湖办事处房岭村**号,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买卖枪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中,2010年8月、2012年7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沙洋陈家山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鲁峰在服刑中获监狱六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六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证人付世明、王才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一审期间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