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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申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1等与海南省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李某1,李某2,海南省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马某的丈夫),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2013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2的父亲),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系李某1的父亲),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灼日,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马某、李某1、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南省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李某1、李某2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医院的履行告知义务是以产前检查查出异常情况发现或怀疑胎儿存在缺陷为前提的,而本案根本就未查出胎儿异常,没有直接违反法定义务”。这一认定显然错误。1、医院的告知义务包括了在进行围产期保健时的告知义务:即患者在医院挂号时即与医院建立了关于围产期保健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医院采用B超检查胎儿的四肢脊柱等健康状况,在这种医学条件下进行的检查结果的状况包括不健康状况的检出率,医院对此就有告知的义务。医方就应当告知患方常规B超检查有多少比例对非健康情况可能发现不了的,告知有无更好的检查方法可以提高不健康状况的检出率。但医院没有履行这一十分重要的告知义务,致使孕妇不知道还存在无法检出不健康状况的情形,更使孕妇失去了选择通过更好的检查方法发现胎儿存有不健康状况的机会,从而导致不健康胎儿的降生。二审判决将医院的告知义务限制在发现明显异常之后于法无据。而事实证明,通过其他的医学检查方式完全可以在胎儿闭合性脊柱裂伴脊膜脊髓膨出的病理情况。2、以发现异常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完全是一种悖论。如果常规B超检查可以发现异常,就没有其无法检出的可能性,正是孕妇腹中胎儿本身存在一般检查难以发现异常的情况,才需要医方将这种难以发现异常的可能性告知患方才符合医学常规,这也是履行合同义务基本要求,而医方仅作一般性检查,未依规作诊断,也未告知患方需要作进一步的专项诊断。二、二审判决混淆孕妇的生育选择权与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的关系。作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是医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对产前检查中发现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时向孕妇提出的医学建议。孕妇的生育选择权是指孕妇在妊娠过程中基于任何原因作出的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利。孕妇哪怕认为胎儿存在健康瑕疵,即使这种瑕疵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所要求的终止妊娠的情形,其也有权选择终止妊娠,正因为医院没有告知发现胎儿存在脊柱裂伴脊膜脊髓膨出情况的医学方法,使孕妇失去了选择终止妊娠机会。三、二审判决认为:“新生儿第二天洗澡时发现畸形医院不存在过错。”显然错误。孕妇通过医院以剖宫产方式分娩出新生儿李某2,按照妇产科新生儿护理常规,必须对新生儿进行体格检查:包括四肢与脊柱的生长发育情况。而实际情况是第二日由另一科室(小儿外科)医师洗澡时检查发现。那么,就证明在出生时产科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违约即有过错,则应当赔偿。四、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4)书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①认定院方有过失。②未作肯定性鉴定为闭合性脊柱裂,应属于推断性、学理性认定,而不是法理性和肯定性认定,则不能作判决的依据。③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陈述中都引用了文献类资料、规范性诊断方法以及新生儿出生后的特征(皮肤不完整性,呈马蹄型内翻足不能站立,诊断为必须做手术治疗等)大量事实证明,本案患儿出生后即出现和反映的症状均符合开放性脊柱裂的特性。五、二审判决罔顾事实,判决错误。鉴定意见书认定:海南省医院对马某产前超声检查存在漏诊;四次超声检查报告单中,均未见到有向患方告知超声检查影响因素、风险及产前诊断的局限性等内容,存在不足;马某行‘剖宫产术’的分娩记录中未发现新生儿畸形,次日洗澡时发现患儿腰背部病情,不能排除院方术后对新生儿体检不仔细,存在过失。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海南省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明显的、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判决却罔顾事实,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海南省医院医疗行为的全过程违反了与马某、李某1、李某2等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侵犯了马某、李某1、李某2相应的知情同意权和医学选择权,海南省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马某、李某1、李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裁定对本案再审。2、判令海南省医院承担本案原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海南省医院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患者到医院接受诊疗,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纸质合同,但马某因怀孕到海南省医院进行孕检,院方为其建立了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为其提供孕期检查、保健服务及分娩医疗服务,马某与海南省医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称,海南省医院在为马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告知马某产前B超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存在,也未告知有更好的检查方法可提高不健康状况的检出率,侵犯其知情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海南省医院侵犯其知情权,应举证证明海南省医院违反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以及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的规定,医院医生向接受检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是在检查时或检查后发现胎儿出现异常或怀疑胎儿存在缺陷的情况,才向被检人员提出进一步检查或向被检人员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海南省医院在为马某提供医疗服务时共对马某进行了四次B超检查,均未发现其腹中胎儿患有闭合性脊柱裂或其他异常情况,故二审判决关于医院履行告知义务是以产前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或怀疑胎儿存在缺陷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载明:“现有证据不支持马某之子出生及出生后诊断‘脊柱裂伴脊髓膨出’的病情与院方对马某孕期诊疗行为有关,尚难明确院方上述诊断行为对马某中晚期终止妊娠的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海南省医院违反告知义务,侵犯马某的知情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项“鉴定意见”中已认定李某2应属闭合性脊柱裂,再审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为开放性脊柱裂的情况下,主张李2某属开放性脊柱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某、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芸芸审判员  吴素琼审判员  钟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