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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倩与被告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倩,王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51号原告郭倩,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强,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倩与被告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倩,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倩诉称,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中应由被告偿还的信用卡债务,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已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债务77409.4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债务3893.56元及平安银行信用卡债务9507.86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债务15887.67元。现要求偿还原告已还款部分债务的一半53829.73元,及因被告不按期偿还信用卡造成的自2015年9月8日起到2016年4月份利息滞纳金损失3519.73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鼓楼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107659.46元的信用卡欠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认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是不可能产生如此巨大的信用卡债务,鼓楼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没有查清。其次,原告提交的还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结清了鼓楼法院判决书中认定107659.46元的信用卡债务。关于滞纳金和利息,鼓楼法院并未将其归为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对外债务107659.46元(信用卡欠费),由原告郭倩、被告王强各承担53829.73元。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信用卡的还款记录,诉称至2016年7月8日原告已陆续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债务77409.4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债务3893.56元及平安银行信用卡债务9507.86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债务15887.67元。对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4月份原告上述四张信用卡每月均有数次还款,还款金额远远高于信用卡欠费的金额107659.46元的问题,原告郭倩的解释为,其自己仍在使用该信用卡,在做旅游业务时会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购买机票为公司垫付费用,其公司随后会有一笔相应的费用还到其信用卡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鼓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鼓民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已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3829.73元的信用卡欠款债务,现原告已就全部信用卡欠款向银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即取得了向被告王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郭倩主张被告王强给付代其向银行归还的一半信用卡欠款债务即53829.7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郭倩主张的利息与滞纳金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信用卡存在一定时段的免息期,原告郭倩仅提交信用卡的还款记录无法证明信用卡产生了利息与滞纳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郭倩代其支付的信用卡欠款53829.73元;驳回原告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穆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